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土地复垦条例》《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主要说明《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
相关背景:一是矿产资源较为丰富。随州市已发现58种矿产,占湖北省已发现矿种的37.9%,占全国已发现矿种的30.41%,非金属矿产资源特别是建筑石料等资源丰富,随县花岗岩石材品质优秀,在全国享有很高知名度,吴山镇、万和镇矿区面积在全国名列前茅,根据三调数据显示,随州市采矿用地图斑共1238个,总面积为3848.75公顷,其中随县吴山镇采矿用地图斑面积1420.76公顷,占比36.91%。矿山产业是随县乃至随州市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为推动全市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二是矿山问题众多。长期以来,受到粗放的发展观念、顶层设计缺失、管理制度滞后、日常监管不足等原因影响,矿山企业重开发、轻修复成为全国通病,我市矿山企业“小、散、乱、污”问题严重,矿产资源无序开发、破坏式开采,造成山体破损满目疮痍,粉尘污染、水污染严重,给当地老百姓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突出。采矿形成的大量矿山边坡及废渣堆积占用了较大地表土地、林地资源,垂直开采留下的“一面墙”问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产生了诸多历史遗留欠账。
三是矿山生态修复成果显著,但问题未彻底解决。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断强化工作举措和督办力度,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矿山修复率已超过90%。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任重道远,根据2022年度完成的历史遗留矿山图斑核查结果来看,未治理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图斑72个、面积241.9753公顷,省自然资源厅下发我市“十四五”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任务目标为145.2公顷,占未治理历史遗留矿山总面积比例为60%。同时,我市2022年新出让矿山5宗,目前仍在有效期在开采矿山总数14家,这类生产矿山会产生新的破坏行为,继续做好矿山生态修复、防止新问题的产生至关重要。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相关领导多次实地调研矿山修复进展。市人大常委会将《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纳入2023年度立法计划项目,高位推进立法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属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参考:《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一条:为了修复矿山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随州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依靠自然力量或通过人工措施干预,对因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地质安全隐患、土地损毁和植被破坏等矿山生态问题进行修复,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土地得到复垦利用、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和改善。
说明:本条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并且规定了矿山生态修复的定义。
依据:《矿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第1部分:通则》(TD/T1070.1—2022):矿山生态修复指依靠自然力量或通过人工措施干预,对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地质安全隐患、土地损毁和植被破坏等矿山生态问题进行修复,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土地得到复垦利用、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和改善。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采取水土保持、生态复绿、复垦利用等方式进行的治理恢复。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把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作为基本方针,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经济合理、技术可行,以及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
说明:本条明确了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原则。
依据: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五条基本原则,第一条基本原则就是:坚持把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作为基本方针。在资源开发与节约中,把节约放在优先位置,以最少的资源消耗支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在环境保护与发展中,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在生态建设与修复中,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结合。
2.202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发布《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总体规划(2021—2035年)》(发改农经〔2020〕837号,简称“两重”或“双重”规划),提出了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的四条基本原则,第一条基本原则是: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遵循自然生态系统演替规律,充分发挥大自然的自我修复能力,避免人类对生态系统的过多干扰。
3.《矿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第1部分:通则》(TD/T1070.1—2022)规定,矿山生态修复基本原则包括:(1)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保护自然;(2)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3)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兴利除弊;(4)经济合理,技术可行,注重成效。
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条: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三条: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自然恢复、系统治理,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三条: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应当按照科学治旧,从严控新的原则,严格落实集约节约、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整体性、系统性、综合性,构建绿色和谐、功能优化的露天矿山新格局。
3.《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三条: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矿业权人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体系,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等工作,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矿山企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与义务,依法查处以矿山生态修复为名施行违法开采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有关的大气、水、土壤、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山非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以及擅自改变林地、湿地、草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文化和旅游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
说明:矿山生态修复涉及面广、任务量大,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共同关心、共同参与的工作,需要政府牵头,统筹协调推动;需要各部门认真配合,履职尽责。本条明确了各部门和单位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范围,目前国家和省倡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矿业权人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体系,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2.《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监督、指导、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执行,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山非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以及擅自改变林地、湿地、草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依法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检查,并监督露天矿山企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与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投资的露天矿山开发项目的核准;公安部门负责民爆物品监管,配合开展偷挖盗采矿产资源的打击和处罚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污染防治等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参与复垦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露天矿山尾矿库及其他与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行业协会可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露天矿山行业形势调研分析、政策研究,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约规。
3.《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建立政府主导、矿业权人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体系,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划分】 矿山企业承担本企业矿山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生产矿山应当严格执行边开采边修复。无证等非法开采矿山由非法开采责任人承担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并组织实施。
说明:本条规定了不同种类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
依据: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2.《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条: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第十四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恢复治理工作。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九条: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其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并组织实施。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五条:露天矿山企业承担本企业露天矿山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无证等非法开采露天矿山由非法开采责任人承担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
第六条【资源综合利用】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园则园,因地制宜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矿山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说明:本条规定了矿山生态修复后续资源综合利用、提高矿山生态修复科技水平的相关内容。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3.《矿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第1部分:通则》(TD/T1070.1—2022)关于矿山修复原则部分规定:(三)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兴利除弊。统筹考虑矿山生态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多因性和地域性特征,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引领作用,依据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宜林则林、宜耕则耕、宜水则水、宜建则建、宜荒则荒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七条:矿山生态修复应当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矿山修复后综合利用,科学合理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山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高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科学技术水平。
3.《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矿山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鼓励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矿山生态修复。鼓励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历史文化以及发展科普教育、旅游观光、农业综合开发、体育休闲、特色小镇等相结合。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有关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意识。
说明: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的工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对于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有重要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参考:1.《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保护意识。
2.《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意识。
第八条【激励与监督制度】 对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开展矿山生态修复调查评价,并对矿山生态修复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违法开采等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说明:矿山生态修复是一件费时费力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对先进工作进行适当的表彰和奖励有助于提高开展工作的积极性。同时,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也是矿山企业的义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督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十分必要。社会监督是对政府部门监督检查的有效补充,可以更加全面推动矿山企业开展生态修复工作。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2.《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参考:1.《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露天矿山管理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九条:对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九条【探矿权人修复责任】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
说明:本条规定了探矿权人的修复责任。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参考:《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
第十条 【方案编制】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要求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按程序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说明:本条是对采矿权人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的有关规定,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可以有效预防矿山企业乱开采导致的严重环境问题,可有效减轻矿山关闭后的恢复治理难度,是一项从源头上控制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重要举措。
依据: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批准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公开。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十三条:露天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3.《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第十一条 【方案补正与变更】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说明:本条是对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补正和变更的有关规定。
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第十四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参考:1.《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十三条:露天矿山企业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2.《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十三条: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第十二条 【方案执行】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规范开采行为,做好边开采边修复,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说明:严格执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可以有效预防矿山开采带来的严重环境问题,可有效减轻矿山关闭后的恢复治理难度,是一项从源头上控制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重要举措。国家和省相关文件均要求矿山企业严格落实边开采边修复。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第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保障矿山生产、运输等安全。坚持边开采、边修复原则,对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开采矿产资源同时设计、施工,实行边开采边修复。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三条 【基金计提】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并与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工程进度安排,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不得擅自挪用。
说明: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责任。
依据: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金,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等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二十六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露天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计划,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相关规定,规范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3.《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四条 【修复义务履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求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求的,方案批准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说明:本条是关于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规定。
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参考:《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绿色矿山建设】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依法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矿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未建成绿色矿山的违约责任。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全国绿色矿山名录湖北储备库建设,纳入绿色矿山目录的矿山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说明:本条是对绿色矿山建设的有关规定。国家高度重视绿色矿山建设,2017年,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2019年,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 》(鄂自然资办函〔2019〕57号);2021年,省自然资源厅印发了《湖北省绿色矿山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鄂自然资函〔2021〕81号),从中央到地方积极行动,推动绿色矿山建设。
依据:1.《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鄂自然资办函〔2019〕57号)。
2.《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绿色矿山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1〕81号)。
参考:《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十四条:在建、已建大中型露天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升级改造,并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未通过验收的给予6个月整改期限。逾期仍未通过验收的,不得办理采矿权转让、延续、变更等手续。在建、已建小型露天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规范管理,做到布局合理、绿色开采。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矿山名录,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并通过验收的,列入绿色矿山名录,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3.《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依法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矿山。
第十六条 【修复义务转让】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说明:本条是对采矿权转让发生时,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同时转让的相关规定。
依据:1.《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后期管护】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在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承担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后期管护责任履行情况应当作为矿山关闭注销前置条件之一,未认真履行后期管护责任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采矿权人的注销申请。
说明:矿山生态修复结束后,生态系统有一个较长时期的愈合演替监测过程,一般需要2—3年才有明显成效,不能够立竿见影。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时,一般植被覆盖率等参数无法达到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必须做好后期管护工作。后期管护义务履行情况应当与矿山注销挂钩,必须完成后期管护才能通过注销,以防止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就放手不管,造成栽种的树、草等绿植成活率低下,修复质量不高。
依据: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3.《矿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第4部分:建材矿山》(TD/T1070.4—2022):管护年限根据矿山所处的自然生态条件和修复成效确定,一般管护时间为2~3年,生态脆弱区管护时间为3~5年。《规范》附录G《边坡植被重建覆盖率及养护年限》,根据年降雨量(年降水量统计年限不少于30年)规定了具体年限,其中年降雨量≥800mm的推荐养护年限为2年。随州年平均降水量大部分地区在865-1070mm。据此推算,随州市境内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后期管护年限为2年。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管护与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在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承担为期三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流程】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参建单位,按照矿山生态修复竣工验收相关要求,认真做好资料整理,开展工程质量评定,及时进行工程自验收。
工程自验收合格后,经过一年的效果监测,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竣工初步验收。
终验在管护期结束后进行,主要根据初步验收结果以及工程实施后的管护效果、监测数据等对矿山生态修复工程总体成效等进行全面查验评判。
说明:做好矿山生态修复竣工验收工作,是对恢复治理成效的有效保障。2022年8月19日,省自然资源厅印发《湖北省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拟代替《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鄂土资发〔2011〕137号),文件对验收主体、程序、时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工程竣工后,应组织开展自验收、初验和终验。
依据:1.《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第三十条: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五条: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决定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二十一条: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应当向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情况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关闭手续。第二十三条: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验收。
第十九条 【矿山关闭】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说明:本条是对矿山关闭的有关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决定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二十一条: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应当向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情况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关闭手续。
第二十条 【历史遗留矿山修复资金与名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需要和财力状况,制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年度计划,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用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历史遗留矿山名录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
说明:本条是对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及名录的有关规定。2022年11月22日,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给山东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重要回信精神工作方案>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2〕867号)提出: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解决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欠账,制定下发《湖北省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三年行动方案》,力争在2023—2025年完成历史遗留废弃32平方公里,历史遗留废弃矿山修复率达到50%。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目录,根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制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并将承担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财政投入机制。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残余资源利用】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施工中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全部用于本辖区内生态修复。属于社会投资主体的合法收益,在签订修复协议时予以明确。严禁借生态修复、地灾防治之名非法采矿。
说明:本条规定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残余资源利用的途径和方法。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重点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以政府支出责任为主(包括责任人灭失、自然灾害造成等)的生态保护修复。对有明确责任人的生态保护修复,由其依法履行义务,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文件明确了参与机制、重点领域、支持政策、保障机制等内容。2022年,省自然资源厅印发了《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若干措施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2〕252号),对生态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土石料,以及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收益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二)工作原则第二条: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规划管控、政策扶持、监管服务、风险防范等作用,统一市场准入,规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为社会资本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投资环境,构建持续回报和合理退出机制,实现社会资本进得去、退得出、有收益。严禁借生态保护修复之名行开发之实,严禁突破耕地保护和生态保护等红线,严禁各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十四)资源利用:按照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对于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河道疏浚产生的淤泥、泥沙,以及优质表土和乡土植物,允许生态保护修复主体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纳入成本管理;如有剩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并保障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合理收益。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十四条: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以采代修,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土石料先用于该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托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入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生态修复工程。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二十四条:历史遗留废弃露天开采类矿山的生态修复中,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以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辖区内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当保障其合理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设计方案开采土石料。
第二十二条 【拓宽修复渠道】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依托国家和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项目,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矿山恢复治理补助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投入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
社会资本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说明:地方政府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地方压力较大。国家和省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支持地方申报生态修复专项资金,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真正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矿业权人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体系,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依据: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第十六条:自然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三)参与内容: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围绕生态保护修复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进行全生命周期运营管护。重点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以政府支出责任为主(包括责任人灭失、自然灾害造成等)的生态保护修复。(四)参与方式:1.自主投资模式;2.与政府合作模式;3.公益参与模式。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投入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修复目标、自然资源资产配置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支持政策、后续产业发展要求等。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修复、谁受益”原则,制定土地开发、产权激励、资源利用、财税、金融等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保障其合理收益。
3.《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二十条:对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依托国家开展的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等项目,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加大市、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鼓励第三方治理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等历史遗留矿山,可采取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式,交由专业机构治理恢复,提高治理效率和质量。同时,依法、依约定执行国家相关养护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纳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说明:本条规定将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纳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责任人考核内容,突出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重要性,压实工作责任,提高相关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重视程度,有力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参考:《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纳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二十四条 【部门监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认真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说明:本条规定了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明确了相关责任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确保矿山生态修复进度和质量。
2.《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测体系】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生态修复监测网络,对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生态修复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监测资料汇总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说明:本条规定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测的方式方法,即建立矿山生态修复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同时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监测的义务。矿山生态修复监测应该贯穿矿山开采全过程,包括边开采边修复、开采结束后的修复,以及后期管护,直至矿山完成注销,在此过程中采矿权人应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给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级汇总上报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监测资料。
依据: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参考:1.《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管工作制度及监测网络,对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对矿山生态修复情况组织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3.《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生态修复监测网络,对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动态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处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矿山生态修复等活动导致矿山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说明:本条规定了矿山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处理方式。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参考:《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导致发生矿山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矿山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对于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采矿权人,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说明:本条规定了使用信用监督手段,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相关要求,以及未履行相关义务可采取的惩戒措施。
依据:《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工作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1〕213号,未注明有效期)。第六部分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列入异常名录。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矿权人应当编制《方案》(指“三合一方案”或“二合一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方案》并经专家审查公示的;2.未按照专家审查公示的《方案》开展治理或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3.未按规定计提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程序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二)纳入诚信管理。对于拒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采矿权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基金账户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该采矿权人补齐。
参考:1.《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露天矿山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责任义务履行情况及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监管范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在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对严重失信企业,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2.《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矿业权人信用约束机制。建立以企业公示、社会监管、政府抽查、行业自律为主要特点的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制度。凡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采矿权人,由市或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公益诉讼】对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鼓励和支持人民检察院、社会组织和矿山监管部门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
说明:本条是相关单位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相关内容的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3.《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工作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1〕213号)第六部分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二)纳入诚信管理:对于拒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采矿权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基金账户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该采矿权人补齐。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人民检察院、 社会组织和露天矿山监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依法对露天矿山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土地复垦等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3.《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第四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对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方案编制、变更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或者方案超过适用年限应修编而未修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失信名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说明:本条明确了违反方案编制、变更有关行为的处罚规定。
依据: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2020年12月,自然资源部组织审查通过的《方圆(德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中关于“方案服务年限”与“方案适用年限”的规定。方案服务年限:综合考虑矿山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的完整性,本方案服务年限包括生产服务年限9年,闭坑后恢复治理及复垦时间1年,后续管理养护时间3年,最终确定本方案服务年限为13年(2021年-2033年)。方案基准期以自然资源部将审查结果向社会公告之日为准。方案适用年限: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企业应根据生产规划和矿山实际地质环境情况等因素变化,每5年对本方案进行一次修订。因此确定本方案的适用年限为5年,即2021年至2025年。
3.《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工作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1〕 213号)第六条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列入异常名录。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采矿权人应当编制《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方案》并经专家审查公示的;2.未按照专家审查公示的《方案》开展治理或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3.未按规定计提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程序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二)纳入诚信管理。对于拒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采矿权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基金账户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该采矿权人补齐。
第三十条 【未履行修复义务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生态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失信名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逾期不治理的,由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说明:本条明确了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处罚规定,并且明确了矿山企业拒不履行治理义务时,具体由谁完成恢复治理,以及费用来源等内容。
依据: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工作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1〕 213号)第六条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二)纳入诚信管理。对于拒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采矿权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基金账户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该采矿权人补齐。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承担。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修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计提基金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或者计提、使用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申请。
说明:本条明确了未按要求设立、计提、使用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相关处罚规定。
依据: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2.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鄂自然资发〔2021〕18号)第二十二条:对于未按规定计提基金以及未按照 《方案》开展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的矿山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于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3.《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工作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1〕213号)六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列入异常名录:未按规定计提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程序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或者计提、使用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未履行修复义务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说明:本条明确了探矿权人未履行修复义务的处罚规定。
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参考:《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修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生态修复之名违法开采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借生态修复、地灾防治之名进行非法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土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明确了借生态修复、地灾防治之名进行非法采矿的有关处罚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参考:《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设计方案开采土石料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土石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后期管护责任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代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明确了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后期管护责任的处罚规定。
依据: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代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明确了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规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扰乱、阻碍修复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扰乱、阻碍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生态修复治理设施或警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明确了扰乱、阻碍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处罚规定。
依据: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占、损坏、非法移动露天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明确了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处罚规定。
依据: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六条: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是对本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的补充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时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七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参考:1.《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