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 | |||||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处罚执行标准 |
(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部分) | |||||
1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
一般 | 没收超范围猎获物、违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超范围猎获物价值3~5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5000元~8000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 | |||
较严重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5000元~8000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 | |||
严重 | 无特许猎捕证,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8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2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法在禁猎区域、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8倍的罚款 | |||
3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不按限定的种类和数量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轻微 | 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8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狩猎证 |
一般 | 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800元~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取得狩猎证,但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狩猎证 | |||
严重 | 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省重点保护以下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5倍的罚款 | |||
4 |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非法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不包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4倍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杀害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不包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6倍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6~8倍的罚款 | |||
5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轻微 | 在禁猎区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禁猎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 |||
严重 | 在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
6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微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含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分的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
轻微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第一款第六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由国家工商局依照有关法规,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函(工商市函字[1994]第134号):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 一般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8倍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10倍的罚款 | |||
7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按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按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较轻微 | 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倒卖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5000元罚款 | |||
一般 | 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 | 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倒卖、转让、伪造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倒卖、转让、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转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严重 | 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吊销或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没收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 | |||
8 | 非法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擅自驯养繁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一般 |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2000元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较重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2000元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3000元罚款 | |||
9 | 外国人非法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10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轻微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吊销采集证,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吊销采集证,并处违法所得4~6倍的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8倍的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8~10倍的罚款 | |||
11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10倍的罚款 | |||
12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野生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倒卖野生植物采集证、野生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野生植物采集证、野生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13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没收野生植物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14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科研设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恢复原状,并处100元~1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毁坏科研设备,破坏保护区设施,可修复的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毁坏科研设备,破坏保护区设施,不可修复的 |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15 | 非法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参观、摄影,但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100元~1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考察、实习,但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参观、摄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考察、实习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16 | 未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的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提交活动成果副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或100元~1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的单位,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提交活动成果副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给予警告或1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不提交成果的 | 责令限期提交成果,并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 |||
17 | 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动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元~3000元的罚款 |
较重 |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6000元的罚款 | |||
2、《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6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18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给予300元~1000元的罚款 |
严重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给予1000元~3000元的罚款 | |||
(林木种苗部分) | |||||
19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种子法》第59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到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6倍至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到2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7倍至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在2万元以上到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至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9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未取得种子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6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到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 较重 | 生产、经营种子在2万元以上到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1 | 非法将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 《种子法》第61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轻微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价值在2万元以上到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种子法》第61条第3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轻微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1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10份以上至3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30份以上至50份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50份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 《种子法》第62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轻微 | 经营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营种子价值在5000元以上到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种子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 《种子法》第62条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轻微 | 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经营的种子 | 责令改正,标签内容不符种子法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
严重 | 没有标签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 《种子法》第62条第3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轻微 | 发现早,没有造成后果,经教育能认识其违法性,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
一般 | 经教育不能认识其违法性,不能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并阻挠执法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种子法》第62条第4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轻微 | 经教育后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
一般 | 不能认识其违法性,不主动改正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教不改的,造成不良影响 | 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 《种子法》第62条第5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轻微 | 经教育能认识违法性,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教育不能认识违法性,不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 | 《种子法》第63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轻微 |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非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营、推广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经营、推广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到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与种子价值等值)罚款 | |||
严重 | 经营、推广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罚款 | |||
30 | 违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 《种子法》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抢采掠青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的罚款 |
一般 | 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 | |||
严重 | 损坏母树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 |||
31 | 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66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2倍以下的罚款。(《种子法》第33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轻微 | 未经批准收购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至2倍的罚款 | |||
32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 《种子法》第67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接种1种病、虫害在1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接种1种病、虫害在100株到200株的或者接种2种病、虫害在1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接种1种病、虫害在200株到300株的或者接种2种病、虫害在100株到200株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接种1种病、虫害在300株以上的或者接种2种病以上、虫害在20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非法引进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3条第1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登记,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 | 轻微 | 没有造成损失的,或造成损失,但主动进行赔偿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到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造成损失,未进行赔偿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倍到3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4 | 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惜、濒危树种种子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23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惜、濒危树种种子的。 | 轻微 | 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到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采集珍惜、濒危树种种子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倍到3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5 |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销售侵权品种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
一般 | 销售侵权品种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到3万元以下的 |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 |||
较重 | 销售侵权品种的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到5万元以下的 |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 | |||
严重 | 销售侵权品种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 | |||
36 | 假冒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假冒授权品种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
一般 | 假冒授权品种价值在1万元以上到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 |||
较重 | 假冒授权品种价值在3万元以上到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 | |||
严重 | 假冒授权品种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至5倍的罚款。 | |||
37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林政资源管理部分) | |||||
38 | 滥伐林木 |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给予行政处罚。盗伐林区林木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林木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数加50%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区、非林区林木、幼树分别超过以上数额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苗木费和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代为补种。 | 轻微 |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至1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至5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至1.5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8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至2立方米或者幼树80株至100株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追缴变卖所得,返还原主,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39 | 滥伐林木 |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给予行政处罚。滥伐林区林木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林木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林区、非林区林木、幼树分别超过以上数额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苗木费和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代为补种。 | 轻微 |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
一般 | 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至4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1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4立方米至6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3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至1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株至500株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0 |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以及违法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擅自开垦林地,但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2、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或者价值500元以下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罚款 | ||||
一般 | 毁坏林木0.5立方米至1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至100株或者价值500元至1000元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毁坏林木1立方米至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至150株或者价值1000元至2000元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毁坏林木2立方米至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至250株或者价值2000元至3000元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1 | 非法运输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或其运输工具,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在本县、市、区内的3日,在省内跨县、市、区的7日,出省的15日,边远省、区的不超过一个月)内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后,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应解除扣留。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货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被扣留的全部木材;承运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的,拍卖其被扣留的运输工具。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可处以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 轻微 | 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的;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下的;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
一般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至10立方米的;承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10立方米至15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多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者多次承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或者运输木材数量10立方米至15立方米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使用伪造或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5立方米以上,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暴力抗法,隐瞒事实,销毁证据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暴力抗法,隐瞒事实,销毁证据的除警告当事人,并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 |||
43 |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 |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及加工制品,并处以违法经营、加工、收购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 轻微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在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0.5立方米或者幼树2株以下的,经批评教育,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的罚款 |
一般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在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600株以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0.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株以上4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收购林木数量在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00株以上1000株以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1.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3 | 非法(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木材流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的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收购、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湖北省木材流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3条、第11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及加工制品,并处以违法经营、加工、收购木材价值1至3倍的罚款。 | 轻微 | 未经批准(含使用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无采伐证的木材3立方米以下、有证采伐的木材5立方米以下;或使用他人的许可证,违法行为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查获后主动配合检查,态度较好的 | 没收非法(无证)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无采伐证的木材3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有证采伐的木材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非法(无证)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含使用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无采伐证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上或有证采伐的木材15立方米以上的;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的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隐匿、销毁证据,抗拒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暴力抗法的 | 没收非法(无证)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44 | 违法买卖、伪造、变造、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 |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或首次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被查获后主动配合检查,态度较好,违法行为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或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标志和设施价值一至二部罚款。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违法行为所涉及林木蓄积不足5立方米或价值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的;违法行为所涉及林木蓄积5立方米以上或价值1000元以上的;多次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仍隐瞒事实,抗拒检查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或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违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 轻微 | 未经审核批准,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不足1亩或其他林地不足3亩,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或责令限期补办初审(审核)手续,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种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审核批准,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1亩至3亩或其他林地3亩至5亩,不听劝阻,多次改变林地用途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或责令限期补办初审(审核)手续,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种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审核批准,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用林林地面积3亩至5亩或其他林地5亩至10亩;或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非法占用林地、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且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或责令限期补办初审(审核)手续,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种的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林业有害生物测报防治检疫部分) | |||||
46 | 对森林病虫害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等失职行为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上报、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灾情蔓延的。” 《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1991年7月23日发布)第二十六条:“对森林病虫情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等失职行为,将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级森林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1年1月2日发布)第十六条:“对工作开展不力或有明显失职行为的中心测报点,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其国家级中心测报点资格。” | 轻微 | 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森林病虫情,但未造成森林病虫灾害 | 予以通报批评 |
一般 | 国家级中心测报点工作开展不力或有明显失职行为 | 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其国家级中心测报点资格 | |||
较重 | 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发生危害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严重 | 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0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不调查、虚报、漏报、不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并构成犯罪 | 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7 | 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 | 轻微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1亩以下 | 责令限期除治;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1亩以上 | 责令限期除治;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轻微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国家重点公益林、风景名胜区成灾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轻微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森林病虫害成灾面积500亩以上,国家重点公益林、风景名胜区成灾面积1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对违反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规定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轻微 | 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 | 对当事人处以100元-300元罚款 |
较重 |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对当事人处以300元-500元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不按森检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物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6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没有造成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 处以600元-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 处以1000元-1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 处以1500元-2000元的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轻微 | 没有发现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 | 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1300元罚款 | ||
较重 | 发现携带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对当事人处以1300元-1600元罚款 | |||
严重 | 发现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对当事人处以1600元-2000元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按森检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没有发现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 | 处以1000元-15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发现携带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款 | 处以1500元-1800元的罚 | |||
严重 | 发现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 处以1800元-2000元的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封识或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开拆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封识或包装的 | 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较重 | 涂改、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处以1000元-1500元罚款 | ||
严重 | 伪造、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处以1500元-2000元的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严重 | 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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