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进一步精简申请材料,提升登记服务便利度,切实减轻群众办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借鉴其他地区经验,结合工作实际,我局组织拟订了《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审查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即日起至7月3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1.来信:随州市曾都区涢水一路16号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邮编441300
2.电子邮件:307762311@qq.com
附件:1.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审查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审查的通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随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7月15日
附件1: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审查的通告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精简申请材料,提升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水平,切实减轻群众办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规程》等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优化市本级(含曾都区、高新区)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自然人婚姻状况审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
因买卖、赠与、拆迁安置、互换等方式取得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权属来源文件(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等)载明的权利人,结合申请人申报的所有权人办理登记。申请人与权属来源文件载明的权利人一致的,无需提供婚姻状况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再审查其婚姻状况。
二、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
因抵押、出售、赠与等方式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时,申请人无需提供婚姻状况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以登记簿(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作为处分人,办理相应登记事项,不再审查其婚姻状况。
三、需审查婚姻状况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婚姻状况材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审查:
(一)夫妻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加名”、“减名”、共有份额变更或离婚析产等登记的;
(二)未经公证或者未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的;
(三)申请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登记的;
(四)基于农村宅基地等涉及家庭依法共同享有权利申请登记的;
(五)持有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相关登记的;
(六)其他因共有状况不明确等需要提供婚姻状况材料的特殊情形。
四、其他事项
(一)当事人在签订不动产买卖、赠与、抵押等合同时,应当明确权利人及共有情况,如实申请不动产登记,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防范纠纷和交易风险。
(二)夫妻一方认为另一方隐瞒共有人、申报不实导致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的,由夫妻双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也可由一方单方申请异议登记。
(三)当事人申报不实导致登记错误,给自身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受损害方可依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本通告事项自2026年×月×日起正式施行。对于已实际属于夫妻共有但尚未办理共有登记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存在共有情况尚未“加名”的,以及实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尚未“减名”的,相关权利人可于2026年×月×日前,及时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五)各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参照本通告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相关办法。
特此通告。
随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月×日
附件2: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审查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审查的通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背景、依据、过程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与必要性
当前我市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因婚姻财产权属规则与登记审查标准衔接不畅引发的矛盾日益凸显,已成为影响群众满意度和登记安全的突出问题。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夫妻共有不动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也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未及时办理析产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仅凭不动产权证书单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处分手续,极易损害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益,进而引发行政诉讼、信访矛盾;若仍按传统模式对所有处分业务均要求核查婚姻状况、提供配偶同意材料,又会导致大量无实际共有情况的单身上班族、丧偶群众等“无辜跑腿”,与“减证便民”的改革方向相悖。
为深入践行正确政绩观、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精简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切实减轻群众办事负担,提升登记服务便利化水平,有必要对现行不动产登记中婚姻状况的审查方式进行优化。此次优化工作旨在通过明确审查规则,简化一般情形下的办事材料,同时规范特殊情形的处理,提高登记效率并保障登记工作安全。
二、政策依据与经验借鉴
本《通告》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规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核心思路是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范明确要求,遵循物权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将不动产登记审查重点从申请人的婚姻关系,转向不动产的权属来源文件和登记簿记载情况。具体法律条款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此条款明确夫妻双方设立、变更和终止不动产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登记机关不应非法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上述两条款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效力,是登记机构以登记簿记载作为权利推定依据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为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审查中更侧重于形式审查和登记簿公信力提供了支撑,明确了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追责原则(登记机构原则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四条款明确了申请人申报责任、登记机构合理审慎审查职责,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造成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两条款明确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的婚前财产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条款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且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否则按照法定归属确定。
上述四条款明确了夫妻财产法定共同所有、法定个人所有,以及双方书面约定优先法定的原则。因此,《通告》在简化一般审查的同时,通过列举仍需审查的特殊情形(如夫妻间“加名”、“减名”、离婚析产等),确保对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变动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慎审查,以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规程》(TD/T1095-2024)
(1)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中的婚姻关系
作为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的组成部分:在4.9.2(未提交公证材料或生效法律文书的继承登记程序)中明确,申请人需提交“能够证明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的材料”,其中包括“婚姻关系材料”,用于核实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联(如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确认);遗嘱继承中的财产归属核验:4.9.2.e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需重点查验“申请继承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个人所有”,婚姻关系材料可作为判断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之一。
(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中的婚姻关系
7.6.3.1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情形包括“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等变化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婚姻关系变化(如结婚、离婚)是触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的法定原因之一;7.6.3.3要求,此类转移需提交“能够证实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等发生变化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确保权属转移符合法律规定。
(3)林权转移登记中的婚姻关系
7.9.2.3.1规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移的情形包括“因家庭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权属转移的”,婚姻关系变化是林权转移的合法触发条件;7.9.2.3.3要求,申请人需提交“家庭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的材料及不动产分割或者合并协议”,若涉及界址、面积变化,还需提交相应的地籍调查成果。
在制定过程中,我们参考借鉴了省内先进地区的成熟经验。例如,武汉市、宜昌市等地已于2020年出台并实施了《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关系审查的公告》,明确了“无需审查婚姻关系”和“仍需审查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形。经过几年实践,该政策有效简化了流程,方便了群众,社会反响良好,为我市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了可行范本和宝贵经验。
三、起草过程
《通告》的形成历经多轮研讨与修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初步拟订草案后,先后征求了相关业务科室的意见,并根据反馈进行了多次完善。为确保内容的合法性与规范性,还专门征求了法律顾问的意见,并经中心支委会研究审议通过。目前形成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是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修改完善后的版本。
四、《通告》核心内容
《通告(征求意见稿)》共分为四个部分,核心内容是明确不动产登记中婚姻状况审查的“简化”与“规范”情形:
(一)简化审查的两种主要情形:
取得不动产登记:自然人因买卖、赠与、拆迁安置等方式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将主要依据权属来源文件载明的权利人并结合申请人申报办理,申请人与文件权利人一致的,无需提供婚姻状况材料,不再审查其婚姻状况。
处分不动产登记:自然人通过抵押、出售、赠与、互换等方式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时,无需提供婚姻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将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作为处分人办理登记,不再审查其婚姻状况。
(二)仍需审查婚姻状况的六种特殊情形:为确保登记权利的真实性,根据规程和实际工作需要,在涉及特定权利变动或共有状况可能不明时,仍需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材料。主要包括:夫妻间“加名”、“减名”、份额变更或离婚析产;未经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登记;政策性住房登记;农村宅基地等家庭共有权利登记;持有旧版“两证”申请登记;以及其他共有状况不明的特殊情形。
(三)相关责任与衔接事项:
1.明确申报责任。强调权利人应在交易合同中明确权利归属并如实申报,以防范纠纷和风险。
2.设立纠错机制。夫妻一方认为因另一方申报不实导致登记错误的,可共同申请更正登记或单独提出异议登记。
3.厘清法律责任。明确因当事人申报不实导致登记错误并造成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受损害方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4.设置政策过渡期。通告自2026年×月×日起实施,2026年×月×日前为过渡期,所有情形均需对婚姻状况进行审查。提示对于实际为夫妻共有但尚未办理共有登记的不动产,相关权利人应在2026年×月×日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或“加名”、“减名”手续,做好政策衔接。
五、预期效果与意义
《通告》的实施,预期将带来以下积极影响:
1.便利群众办理。绝大部分常规登记业务将免于提交婚姻证明,减少群众跑腿次数,切实做到减证便民。
2.优化营商环境。简化登记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是提升我市政务服务水平和营商便利度的重要举措。
3.强化权利主体责任。引导权利人主动明确并如实申报共有情况,增强物权意识和法律责任感。
4.提升登记工作质效。使登记机构更加聚焦于权属来源和登记簿的形式审查,提升登记工作的规范性与效率。
综上所述,制定出台《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审查的通告》是顺应改革要求、回应群众期盼、提升服务效能的重要举措,能有效实现“简化材料、方便群众、明晰责任”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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